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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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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丰县 东辽县 龙山区 西安区 经济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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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开征求《辽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相关事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8-25 15:46 信息来源: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为规范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辽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起草了关于《辽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相关事项的通知。现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9月15日

          地    址:辽源市龙山区长寿街901号

          邮    编:136200

          电子信箱:271138312@qq.com

          联 系 人:姜海涛

          电    话:0437-3223186  13614306534

            

        辽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城乡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和节约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面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处理方式及对环境的影响,将生活垃圾划分成若干种类,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第六条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的应用和研发,因地制宜,综合运用焚烧处理、卫生填埋、生化处理等方法,逐步减少生活垃圾填埋量。

          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本市城市管理、宣传、发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机关事务管理、教育、宗教、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司法、商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多种途径开展广泛宣传,组织志愿者队伍深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各级文明单位、文明城区等评选考核项目。

          发展改革部门做好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分类收运及处理设施相关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政府决策结合事权划分,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及相关经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各区物业主管部门组织规范物业企业及小区做好居民及商家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各区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对物业管理企业及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据生活垃圾规划,结合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要求,规划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用地。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协调和督办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监管检查机制。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和督办教育部门和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工作长效机制和校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贮存的管理体系,将生活垃圾分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适时制作并发放生活垃圾分类教育读本。

          宗教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依法依章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等各项工作。

          民政部门引导社会团体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协调和督办医疗卫生行业各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定期对本行业各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检查,推动医疗卫生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分类指导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相关项目的审批和备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等项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协调、引导管辖范围的商业团体,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的各项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环保、志愿者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要求,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心以及流动回收点,实现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生活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加快餐厨垃圾、厨余垃圾、非工业源有害垃圾等生活垃圾的分类终端处置设施的建设,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

          第二十条 新建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现有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逐步建设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要求配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禁止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及规范,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辖区内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方式、收集时间、运输路线及分类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指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铬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 易腐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包括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废弃食用油脂、剩菜剩饭等;

          (四)其它垃圾,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之外的所有生活垃圾的总称。包括被污染的纸张、无法再生的生活用品、烟蒂、尘土等。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装修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非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它有关规定分别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不落地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进行油水分离。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餐厨垃圾投放到易腐(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入易腐(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

          (五)其它垃圾应当投放至其它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地铁站、公交场站、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的数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

          (六)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委员会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有害垃圾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定期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铅蓄电池等危险品的收集、运输、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直接运输至餐厨垃圾处理厂处置。

          厨余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直接运输至厨余垃圾处置站或者处理厂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禁止将厨余垃圾运输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

          第三十条 可回收物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时间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规定地点处置。

          第三十一条 其它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生活垃圾转运站,再由环卫作业单位运输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二条 在未建立餐厨、厨余垃圾终端处理系统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其它垃圾(含餐厨垃圾和厨余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和收集设备;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

          (三)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应当密闭、完好、整洁;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扫作业场地;

          (五)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不得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

          (六)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小时;

          (七)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

          (八)按照要求配置运输车辆在线监测设备,建立管理台账,将运输车辆信息以及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数据及时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不得倒卖、转让餐厨垃圾;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它规定。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和措施,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它组织应当实施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提倡销售洁净农副产品。

          第四十条 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对在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

          (三)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四)按年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监管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企业运行的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十五条 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将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逐步将生活垃圾分类主体纳入环境信用体系。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委员会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管理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设施的,由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投放的规定投放生活垃圾,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未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的,由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未密闭、完好、整洁的;

          (二)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扫作业场地的;

          (三)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丢弃、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由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的,由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倒卖、转让餐厨垃圾的,由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

          (二)未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未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未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污染周边环境的;

          (四)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未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职能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二)厨余垃圾,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公共机构,包括党政机关,学校、医院、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车站、机场、演出场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四)相关企业,包括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勇力) [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