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5-14 16:20 信息来源: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根据《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人民防空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工程)。

          其他人防防护工程包括依法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工程)。

          第三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工作。

          具体的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工作,可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结建工程和兼顾工程实行专项验收制度;单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章 结建工程和兼顾工程专项验收

          第五条 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结建工程和兼顾工程的防护质量专项验收(以下简称专项验收)。

          第六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建全省人防工程专项验收人员名录库,组织验收人员的培训考核, 培训考核实行动态管理。考核合格的列入验收人员名录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与专项验收。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组建专项验收组,指定验收组组长、副组长及各专业具体成员。组长应当由分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成员应包括负责工程建设管理、维护管理和质量监督等的专业人员,保证各专业齐全,根据需要可从人防工程专项验收人员名录库中抽取其他单位人员参加。工程建设管理部门重点核验涉及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和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等内容;工程维护管理部门重点核验涉及围护结构完整性和人防专用设备设施等内容;质量监督机构重点核验涉及人防工程防护质量方面的内容。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参加人防防化通风(滤毒)分项工程的专项验收。可以根据需要委派验收人员名录库中人员参加。对于大型、复杂、特殊等人防工程,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专项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

          第七条 结建工程和兼顾工程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取得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合格报告,按规定设置了人防工程标志牌、指示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专用设备安装企业自验。自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文件资料,5个工作日内答复建设单位。合格的,应当在答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专项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专项验收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人防工程防护质量专项验收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人防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

          (三)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包括防护结构质量检测和人防专用设备安装质量检测)。

          第九条 专项验收应当依据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人防工程竣工图、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预案等。

          专项验收的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十条 专项验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查工程防护方面质量保证资料;

          (二)检查验收工程的防护质量;

          (三)确定专项验收结论;

          (四)填写人防工程防护质量专项验收报告。

          专项验收报告应由相应专业具体验收人员签署意见后,交验收组组长审核签字,作为出具人防工程防护质量认可文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 专项验收不合格的,验收组应当场一次性提出全部书面整改意见,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专用设备企业在15日内整改完毕后,提交质量问题整改报告,重新申请整改部分专项验收。验收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整改部分专项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逾期不组织专项验收的,建设单位可向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书面告知。

          第十二条 专项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后,组织专项验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人防工程防护质量认可书,作为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要件。

          (一)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人防专用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示范文本);

          (三)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四)人防工程竣工图(采用BIM设计的提交数字文件);

          (五)与工程防护质量有关的施工技术档案资料;

          (六)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预案;

          (七)人防工程信息登记表(含标准电子版);

          (八)委托测绘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竣工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九)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十三条 结建工程和兼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单建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十四条 单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专用设备企业等参加,市(州)及以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单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工程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专用设备企业自验合格;施工单位已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已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已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检测、电气、防火检测报告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六)取得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包括防护结构质量检测和人防专用设备安装质量检测);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单建工程拟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以下文件资料提交市(州)及以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查,并在4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

          (一)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竣工报告(标准表);

          (二)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标准表);

          (三)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标准表);

          (四)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五)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预案;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核查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3日将竣工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人员名单书面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单建工程竣工验收: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专用设备企业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在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验收组人员抽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验收组人员实地核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由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责任主体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案,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如协商未果可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六)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单建工程竣工验收下列内容实施监督:

          (一)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是否符合要求;

          (二)工程实体质量及质量保证资料有无重大缺陷;

          (三)竣工验收人员签字及验收文件是否齐全,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要质量责任人签字手续是否齐全;

          (四)省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参加的单建工程竣工验收,可对质量责任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关键人防专用设备的对比核查以及相关问题进行查问。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和人防专用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情况;

          (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

          (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工程竣工验收遗留质量缺陷的处理意见;

          (七)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记录;

          (八)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九)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含数字文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竣工档案,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人防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附件;

          (三)人防工程信息登记表(含标准电子版);

          (四)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预案;

          (五)人防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加盖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或公章。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抽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5级以上高抗力和专用人防工程、边境地区改建工程进行抽查性核查。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参建单位及个人,对专项验收过程、专项验收工作人员及行为、专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反映、投诉或申请复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组织复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自单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行为的,将其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发挥联合惩戒的作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和省政府批准的扩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县(市),比照市(州)级的管理权限和职责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5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责任编辑:王絮) [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