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源 市 人 民 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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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辽府复决字[2021]9号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
第三人: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东公(案)行终止决字[2021]4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东公(案)行终止决字[2021]4号)。
申请人理由:由于被申请人在案发时没有及时调查收集证据,致使申请人被伤害的事实无法查实,被申请人工作存在严重疏忽,属于工作失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5月7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受到第三人的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了解到双方系因琐事而发生争吵,经过口头调解,双方同意和解。5月13日,申请人再度报警,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发生在5月7日的申请人受到第三人殴打的案件。被申请人经过积极调查,认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事实,因此决定终止调查。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在申请人第一次报警后,被申请人迅速赶到现场,并在了解案情后进行了调解,双方也认可了调解结果。在申请人第二次报警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两名证人分别进行了询问,第一次出警的两名办案人员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虽然申请人声称其受到了第三人的殴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编辑出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2005年版)》中对殴打他人的解释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第300页),而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四份询问笔录及两份情况说明中,均未发现上述情形,申请人的自述中也只是说明其被第三人推了一下并撞到了电动车上而导致受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所做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东公(案)行终止决字[2021]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4日